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王博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告 王松平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2段現代米羅大廈之住戶,並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成員。被告曾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無端毆打原告(下稱第1次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當時管委會其他成員極力斡旋,且被告亦當眾公開表示絕不再為此類暴力行為,原告為求社區和諧,遂未對被告主張權利。惟被告復於101年2月20日下午,突衝入管委會辦公室斥責原告,並毆打原告(下稱第2次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鼻部撕裂傷、左眼眼球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併有顏面疼痛(疑似三叉神經痛)、暈眩、高血壓之後遺症,迄今已支付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1元,且往後除需長期服用治療高血壓之藥物外,尚需持續至眼科、神經內、外科等不同科別回診治療。又被告毆打原告時,係用盡全力施暴,且曾使用類似「互你死」之言語,令原告至今餘悸猶存,身心傷害甚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遭受權利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次毆打原告,均是原告藉勢刁難激怒被告所致。第1次係因被告將嫁女兒,欲為房屋作些許整修,便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惟擔任主委之原告藉故拖延核准作業,並於施作當日故意刁難,被告欲與原告理論,見其傲慢強橫,忍無可忍而出手打原告。第2次則係因今(101)年初兩造所居住之大廈因鼠患嚴重,欲進行滅鼠計畫,被告憑藉工作經驗,建議在管道間樓板灌漿阻隔老鼠,因滅鼠公司表示不會施作,原告遂要求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因而情商包商承作,並經相關委員同意先行施作,然原告在未知會其他委員下,即擅自刪減工程總價,且未敘明原因,使被告遭包商質問,覺得信用掃地,於101年2月20日下午前去找原告理論,見其又一副傲慢,氣憤之餘控制不了情緒,便動手打了原告。被告2次傷害行為均係原告挑起事端,激怒被告,使被告無法控制情緒所致,但被告均已在眾人面前向原告道歉,且第1次傷害行為經管委會幾位委員協調,兩造已經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之醫療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其中附表1編號1、3、11、12、17所示費用中之證明費,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應剔除。另編號9、所示費用係針對原告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而為;編號17所示費用係針對原告罹患三叉神經痛及維生素B缺乏症,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之傷害早已康復,且其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賠償其長期服用治療高血壓之藥物及將來回診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復於10
1年2月20日下午,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鼻部撕裂傷、左眼眼球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01年2月20日遭毆打後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病歷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前開時間對原告為前開2次之傷害行為,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自應依前開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傷害行為,業經管委會委員居間協調而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據時任管委會副主委之證人 孫世雄 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按:即管委會其他委員)是希望被告可以道歉以後不要再發生,也希望原告不要再追訴,那天談完以後兩造勉強的握手言和。」、「(問:證人稱原告不要追究是否是不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沒有說這麼清楚,當下的意思是大家都是鄰居大家不要鬧的這麼僵…」、「(問:原告有無同意不追究被告的責任?)原告是點頭同意,可能也不是兩造自己說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頁),足見原告當時並未明示不願追究被告傷害行為之責任,其僅係顧及兩造均為管委會成員,且為社區鄰居,基於平息交誼上之糾紛表達不願追究之意,難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第1次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就其第1次傷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仍須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併有高血壓之後遺症,且因
而需長期服用治療藥物,然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前開行為確造成其併有高血壓之後遺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遭毆打後之病歷為證,惟前開病歷僅得證明原告於接受診斷時,有高血壓之症狀,並未能證明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前並無高血壓之病史,其患有高血壓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且依通常情況判斷,亦難認一般人會因遭毆打受傷而導致高血壓之慢性病結果。是原告就所稱之高血壓後遺症係由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之因果關係等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確有造成原告併有高血壓後遺症之確定心證。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惟被告除對原告請求之如附表1編號13、15、19所示之醫療費用1,430元不爭執外(本院卷第268頁、268頁背面),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則迭有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附表1編號1、3、11、12、17所示之醫療費用
中之證明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加害人賠償。是原告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9年11月24日(編號1)、101年
2月20日(編號11)所出具之證明書支出之證明費,自得向被告請求。惟遍查本件訴訟事件卷宗,均未見原告引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9年12月2日(編號3)、101年2月24日(神經外科,編號12)出具之證明書,該等證明書用途核屬不明,不能認係為本案主張權利所申請,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至國防醫學院101年3月22日(編號17)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所證明之事項內容為原告罹有顏面疼痛(疑似三叉神經痛)疾病,惟顏面疼痛及三叉神經痛之成因甚多,原告不能證明其罹有顏面疼痛(疑似三叉神經痛)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關連(但本次為腦震盪後徵候群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許可,詳如後述),是該筆證明書亦應予剔除,先予敘明。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被告第1次傷害
行為發生之日即99年11月2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治療,醫囑建議宜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於99年11月25日、12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應有其必要,是此3筆費用與被告第1次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編號3所示費用中之證明費150元應予剔除,業於前述。
⒊附表1編號9所示之醫療費用:此筆費用之看診日期為10
0年9月19日,距被告第1次傷害行為發生之日已超過10個月,復參酌原告因被告第1次傷害行為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屬嚴重,難認原告於事發後近10個月,仍有看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附表1編號11-13、15、19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僅爭執
編號11、12所示費用中之證明費,其他部分金額則不爭執,而編號12所示費用中之證明費150元應予剔除,業如前述,其他部分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⒌附表1編號17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此筆費用係
因三叉神經痛、維生素B缺乏症而就醫,與其傷害行為無關,惟依原告該日病歷所載,原告尚有因腦震盪後徵候群而看診,復參酌被告第2次傷害行為均在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併有腦震盪等情,足認原告此次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後遺症而就醫,非無必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惟如前所述,其所含之證明費250元應予剔除。
⒍原告並請求將來回診及因高血壓需長期服用藥物之費用:
原告雖主張依99年11月24日、101年2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皆建議門診複查,是原告有回診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來均須門診接受治療始可復原或須經花費如何之費用治療;又原告未能證明其患有高血壓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研究所畢業,現已退休,100年度所得為123萬7,035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01年度有申請失業給付,100年度所得為70萬2,835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99、130-133頁),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與被告兩度故意為傷害行為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萬5,091元〔計算
式:800+480+(000-000)+900+(000-000)+610+410+(000-000)+410+200,000=205,09
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