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慶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相對人洲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桃簡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惟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訂購產品設備,因雙方口頭約定直接下訂購單,約定交貨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有採購訂單可證,所以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原審竟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以向相對人訂購產品設備,並約定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應由相對人交付產品與抗告人點收,而抗告人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議價後,曾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於同年11月13日至相對人公司欲交付訂購產品所需測試用之產品時,發現相對人公司大門深鎖,不得其入,且迄今未取得任何聯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立即交付訂購之產品予抗告人點收,或立即返還上開訂金。抗告人雖於起訴時提出採購訂單,其上註明貨品完成時相對人需寄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等語。查此訂購單雖查無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兩造既已就訂購產品為約定,且相對人又已收受抗告人之訂金,顯見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則此訂購單自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份,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應認兩造已就此雙務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達成一致,即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並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神岡區,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宜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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