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金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金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95年毒聲字第21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㈠於100年4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另案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之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