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急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急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急搜字第12號聲請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被搜索人 葉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8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搜索人葉淑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指揮執行逕行搜索完畢,據此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陳報。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本件依聲請人檢陳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後段指揮聲請人執行,並非聲請人依同條第1項為之,依前揭說明,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陳報本院,倘由聲請人陳報者,聲請主體即有違誤,其聲請程序不合法,爰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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