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寶特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正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再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6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以玻璃球及寶特瓶(於寶特瓶蓋插製2個洞)所製之吸食器(下稱玻璃球吸食器、寶特瓶)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正添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 黃錦坡 多次進行轄區內戶口訪查時均未遇蘇正添,乃於101年2月18日時上午9時30分與所長 陳保仁 再度前往上址進行戶口訪查,而於訪查之際,目視發現其上揭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寶特瓶(於寶特瓶蓋插製2個洞)1個置於客廳茶几下而將之扣案,並經蘇正添同意實施搜索,在客廳垃圾桶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內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及與本案無關之碎裂玻璃球1個,復在蘇正添自電視櫃下取出交付之木盒內扣得其所有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之滴管4支、吸食器3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正添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並未同意警察實施搜索,且警察不讓伊在採尿後的尿瓶上蓋手印,伊主張本案採尿鑑定結果及搜索扣押之物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本案係經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乙情,有被告坦承親簽捺印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於載明經受所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處簽名捺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自願同意搜索無誤,有該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卷第7頁),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保仁、黃錦坡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明確,證人陳保仁並證稱:「因為被告蘇正添為警局列管毒品人口,且黃錦坡執行戶口訪查去蘇正添家都遇不到蘇正添的人,我因剛上任所長沒有多久,就特別交待 同仁 對於轄區內這樣的毒品人口要加強訪查,所以2月17日晚上我有特別交代黃錦坡隔天早上要執行8點到10點的家戶訪查勤務時,要特別去蘇正添的家裡進行家戶訪查,如果有遇到蘇正添要打電話通知我過去,因為我沒有看過蘇正添這個人,後來黃錦坡就打電話給我說蘇正添人現在有在家,我就馬上趕過去,去的時候,因為我本人經常有辦到毒品的案件,所以我就先目視看到客廳茶几下方有一支750cc寶特瓶做的吸食器,我就當場告知蘇正添,蘇正添就知道狀況了,就同意我們進行搜索」、「(問;你剛稱蘇正添同意你們搜索,則他是如何同意的?)我請同仁帶搜索同意書過來,讓蘇正添簽名同意後才搜索…是在蘇正添家中簽的,這是蘇正添口頭同意搜索之後,我為了謹慎,所以請派出所同仁從派出所帶這張空白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來,蘇正添是在他家中簽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的」、「(問:蘇正添簽了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你們有何行動?)我先從客廳的垃圾桶找到三只殘渣袋及一個碎掉的玻璃球,後來去客廳的抽屜找不到其他的東西,蘇正添就自己指著電視櫃下方一個木製的小盒子說『都在這裡』(台語),蘇正添的配合度很不錯,東西都自己交出來」等語,證人黃錦坡亦強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告在伊與所長的面前同意搜索而自願簽的」、「(問:為何蘇正添會同意搜索?)當時我們有看見客廳內垃圾桶旁邊有一個寶特瓶,上面有挖一個洞,上面還有插一根吸管,一看就知道那是吸食器,因為蘇正添本身就是毒品列管人口, 陳保任 就問被告是否還在吸毒,被告說有,就是昨天(17日),後來陳保任就問蘇正添是否同意我們搜索,蘇正添口頭上有答應,陳保任就打電話回去叫另一個同事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過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被告在家中的客廳內簽的,搜索扣押筆錄內受搜索人同意執行受搜索的簽名也是在蘇正添的家中簽的,指印也是蘇正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矧被告若未同意員警搜索,當無一再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於偵訊中就其強遭違法搜索乙事隻字未提之理!被告於審理中雖再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伊簽的沒有錯,但伊是沒有辦法才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卻始終無法具體陳述其何以「沒有辦法才簽」之詳細原因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所辯: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云云之詞,顯非事實,不可採信,本案員警合法執行搜索、扣押所採得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本案採尿過程,係由被告親自取尿置入尿瓶,由員警當場封
緘,並由被告在封條上捺印之事實,亦據對其執行採尿之員警黃錦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正添拿著2個空尿瓶進入廁所內,我在廁所門外等,蘇正添自己採尿之後拿出來,他自己把尿瓶的蓋子蓋上,由我在蘇正添的面前貼封條封緘,蘇正添在封條上捺印」、「(問:蘇正添對你的採尿過程有無提出異議?)沒有」(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尿瓶結果:尿瓶是一蓋有黑色蓋子內裝有尿液的塑膠瓶,已經密封,密封方式是先以封條由上而下包覆封緘後,再於瓶口處以膠帶圍繞封緘,封條上有檢體編號「M0000000」、採尿時間「101.02.18.11:00」之手寫記載及採尿人員之職章,在封條接合處上(即瓶蓋正上方)有一只指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有證人黃錦坡提出之尿瓶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亦坦承: 伊有 在封條上捺印,也是伊自己蓋上尿瓶的蓋子旋轉鎖起來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本案尿液之採證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所為爭執,亦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採集後,依上開規定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迭次坦認不虛(見偵卷第8頁、第81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被告於10
1年2月18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83頁)。
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寶特瓶1個及施用剩餘之殘渣袋3個之事實,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頁);上開殘渣袋內之殘留物,經本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2袋內含微量白色透明結晶,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殘渣袋內潮濕,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之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後,仍再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而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偵卷第20頁下幅照片編號5所示)、寶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滴管、吸食器等物,均非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所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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