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選任辯護人謝生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 沈迷 樂透彩券投注,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於民國10
0年10月間,因遭地下錢莊催討欠款,乃思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 臺北市 ○○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購買透明膠帶1捲,準備作為將來強盜取財後為避免形跡敗露,而剝奪計程車司機行動自由之用途,嗣於101年10月11日某時許,將上開透明膠帶1捲,及其於4至5年前購買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開山刀1把等物,預藏於背包內,頭帶小帽,以防他人察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排班計程車處(起訴書誤繕為興華路115號附近,已為公訴人更正在卷),隨機招攬作案之計程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乘 黃小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表示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溝山區,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黃小容駛至臺北市○○區○○街○○○巷內,甲○○見四下無人,乃持預藏之開山刀,自前揭營業小客車後座抵住在駕駛座之黃小容頸部,喝令其交付現金財物,黃小容因掙扎而受有右手腕內側割傷等傷害,甲○○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黃小容不能抗拒,致其因而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餘元,甲○○於得手後,為避免形跡敗露,自後座持預藏前揭購買之透明膠帶,將黃小容手腳加以綑綁,並將其身體綑綁於駕駛座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小容行動自由,隨即逃逸。黃小容乃利用駕駛座旁之剪刀將膠帶去除後,旋即至鄰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案。
二、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預備強盜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某時,將上揭開山刀1把及其家中舊有膠帶1捲等物藏放置上揭背包內,頭帶上開小帽,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再欲隨機尋找作案之計程車,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搭乘 許麗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415-MQ,已為公訴人更正在卷),並告知許麗美駛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溝山區,於同日下午2時
6分許,許麗美依其指示駛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甲○○乃指示許麗美在附近來回繞行,並查看道路兩旁之人車往來,伺機在無人之處預備強盜許麗美之財物,適前揭康樂派出所警察 張毅恆 因黃小容遭強盜案件在附近巡邏查緝,發覺該計程車之司機為女性、乘客為頭帶小帽之男子,,查與經監視器攝錄強盜黃小容之犯嫌所帶小帽相同,疑為前案之犯罪嫌疑人又預備犯強盜罪,乃向前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1把、小帽1頂、背包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
93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60頁至第64頁、第86頁至第88頁、101年度聲羈字第320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4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小容、許麗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2頁),亦經證人即現場警察張毅恆就其查獲並逮捕被告乙節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101年10月7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1幀、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影本1張、101年10月11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幀、現場蒐證照片1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背包1個、小帽1頂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預備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
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證人黃小容為女性(見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18頁),突遭被告持金屬製含柄長達43公分之開山刀(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詳後述),在狹隘之車內空間,抵住其頸部而遭受生命身體危害之要脅,且證人黃小容雖有稍作抵抗,並受有右手腕內側割傷,然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在場之證人黃小容於面對突如其來之強暴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進一步以其他方式抵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證人黃小容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應可認定。至被告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過程中,將開山刀抵住證人黃小容頸部,因黃小容為抵抗之故,致右手腕內側割傷,業據證人黃小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92頁),且被告亦供陳:伊並沒有故意要傷害黃小容,係因其嚇到有掙扎,在掙扎過程中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是證人黃小容受有上開傷害,要難認係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所持之開山刀,刀長含柄43公分,刀刃長30.5公分,寬6公分,刀面為金屬製,具利刃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復按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倘強盜行為業已完成,另因避免追緝或護贓,而起意妨害行動自由時,所犯妨害自由難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於證人黃小容交付9千餘元得手後,擔心證人黃小容即刻報案,為避免形跡敗露,遂另行起意將預藏之膠帶用以綑綁證人黃小容之手腳於駕駛座上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為避免追緝,始另為起意妨害行動自由,所犯妨害自由難認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應與強盜犯行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前開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預備強盜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8頁),僅因 沈迷樂 透彩券投注,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鋌而走險,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持開山刀強取他人財物,且在事實欄一強盜9千餘元得手後,竟非悉數用以清償債務,仍心存僥倖,再將贓款半數投注於彩券,顯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又證人黃小容於偵查中證稱:其現在睡不好、很害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934號卷第92頁),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傷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立有悔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尚可,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工作天數不定,月薪2萬元至4萬元不等,家中有母親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除編號一開山刀1把係用以作為事實一攜帶兇器強盜所用及事實二預備強盜之物,編號二背包1個則係用以預藏開山刀所用,編號三小帽1頂係用以防止他人察覺其犯罪,均為被告供事實一攜帶兇器強盜所用及事實二預備強盜犯罪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事實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事實二預備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一用為剝奪證人黃小容行動自由所用之透明膠帶,經被告使用後即已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下手強盜,且竟能在短時間投注樂透彩、賓果而輸50萬至60萬元,顯懶惰成習,心存僥倖而未踏實工作,請求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犯本件強盜罪之前,並無強盜犯罪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曾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4萬元間不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雖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犯下本件罪行,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至被告沈迷樂透彩券投注之資金來源原係工作所得,後因轉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因遭催討,始為本件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業已懶惰成習,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行所處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相當,足資儆懲,尚無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5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一│開山刀│1把│├──┼────────┼───────┤│二│背包│1個│├──┼────────┼───────┤│三│小帽│1頂│└──┴────────┴───────┘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一│膠帶│1捲│├──┼────────┼───────┤│二│行動電話│1支│├──┼────────┼───────┤│三│皮包│1個│├──┼────────┼───────┤│四│雨傘│1支│├──┼────────┼───────┤│五│飲料罐│1個│├──┼────────┼───────┤│六│膠套│13個│├──┼────────┼───────┤│七│悠遊卡│1張│├──┼────────┼───────┤│八│充電器│1個│├──┼────────┼───────┤│九│鑰匙│1副│├──┼────────┼───────┤│十│打火機│1個│├──┼────────┼───────┤│十一│健保卡│1張│├──┼────────┼───────┤│十二│衣服│3件│├──┼────────┼───────┤│十三│褲子│1件│├──┼────────┼───────┤│十四│小說│1本│├──┼────────┼───────┤│十五│名片│8張│├──┼────────┼───────┤│十六│發票│1張│├──┼────────┼───────┤│十七│身份證影本│1張│├──┼────────┼───────┤│十八│電話卡│1張│├──┼────────┼───────┤│十九│車資證明│1張│├──┼────────┼───────┤│二十│藥品(導美睡)│23粒│├──┼────────┼───────┤│二一│刮鬍刀│1支│├──┼────────┼───────┤│二二│體檢表│1張│├──┼────────┼───────┤│二三│投保資料│1張│├──┼────────┼───────┤│二四│口罩│3個│├──┼────────┼───────┤│二五│毛巾│1條│├──┼────────┼───────┤│二六│衛生紙│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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