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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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被 告 譚恒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
請借貸額度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若有遲延履行時,應依上開契約第7
條後段之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給遲延
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5
,795元。
(二)被告另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逾期繳納時,遲延利息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且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
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款11,10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94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
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2、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95元,及自民國93年5月5日起至93年6月
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約定利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已幾近同於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
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
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自逾期給付時起之3個月內分別以每月300元、400元、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
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