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訴人永峰機車行法表人 陳勝朗 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結夥搶劫及恐嚇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八月又七日,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未構成累犯,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0號裁定強制戒治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永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XA-319945)一輛,約定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分十二期付款,應於每月十日支付四千五百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 曾志雄 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約定該機車應存放位置為台中市○○路二百八十巷三十九弄二十一號甲○○居住處所。詎甲○○於收受上開機車以後,竟自第一期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將上開機車處分交予 黃良發 使用,而黃良發將該機車遷移至不明地點。嗣甲○○經永峰機車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補繳,並將機車送回處理,甲○○均不置理,且不知去向。計甲○○僅繳納頭期款,尚欠餘額五萬一千元,而上開機車亦仍經甲○○遷移至不明地點,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永峰機車行。
二、案經自訴人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向永峰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將上開機車處分,交予他人即黃良發使用,而黃良發遷移至不明處所壹節,坦承不諱,復經自訴人永峰機車行代表人陳勝朗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次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此一個人法益,限於他人之法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法益。侵害自己生命法益之自殺行為尚非犯罪行為,何況侵害自己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行為!至於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或有認為本罪行為係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所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法益實害,依上述法益理論,應不得加以犯罪化,何況施以有期徒刑之罪刑!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屬於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犯罪,立法上實應予除罪化,使之恢復為非犯罪行為。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而本件分期車款分十二期償還,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後,即拒繳納其餘分期付款,尚欠五萬一千元車款、所得不法利益,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不諱,且犯罪手段尚未達於積極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人格等法益之惡質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得於收到判決後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倍數已提高二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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