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4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4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8號、111年度簡字第4564號)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8號)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就其坦承施用毒品以及幫助他人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幫助他人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猶不知悔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又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部分);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64號)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之裁定意見,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就其坦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告訴人 沈逢得 為其母男友而擅取告訴人所申辦之手機,且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使用告訴人已開通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及登入線上遊戲公司進行綁定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網路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上為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部分),均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本院原審2判決所為量刑均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審2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111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二所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36元,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業已返還2,000元與告訴人沈逢得,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636元,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返還與告訴人沈逢得2,000元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諭知犯罪所得16,636元沒收及追徵,有所不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沒收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111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Red
miNote1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猶不知悔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又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RedmiNote10,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陳政男 及毒品上游聯絡「 黃政偉 」所用之物,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被告王俊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王俊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持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16時32分許至19時35分,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男聯繫約定陳政男出資新臺幣(下同)4,500元由王俊昆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王俊昆復騎乘機車騎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門口,向臉書暱稱「黃政偉」之人以4,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復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交付與陳政男。嗣於111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地下室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手機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988號)、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證稱:是伊給被告4500元,請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回來等語,復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黃政偉」之對話確實提及「這裡剛好4500」,足徵被告確實係持證人陳政男交付之4,500元向「黃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並未從中獲利,是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遽認其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徐千雅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俊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王俊昆為沈逢得之姪子,」,更正為「沈逢得為王俊昆之母的男朋友(按:王俊昆於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5頁),王俊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消費金額欄「370元」,更正為「67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之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告訴人沈逢得為其母男友而擅取告訴人所申辦之手機,且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使用告訴人已開通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及登入線上遊戲公司進行綁定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網路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額共計新臺幣1萬6636元(雖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每個月有還2000元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還款記錄,亦未有告訴人沈逢得曾收到款項之證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31號被告王俊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為沈逢得之姪子,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沈逢得住處,先以其自用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復於結帳頁面輸入沈逢得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待上開遊戲系統傳送驗證碼至沈逢得上開手機後,利用其可自由進出沈逢得上址住處房間之機會,未經沈逢得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查看上開驗證碼,將上開線上遊戲帳號綁定沈逢得上開手機號碼,向遊戲公司佯以:沈逢得同意以上開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線上遊戲「傳說對決」支付費用云云,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遊戲公司以行使。王俊昆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購買遊戲點數,致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俊昆有權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點數,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因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遊戲點數服務,遠傳電信公司並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34筆,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6636元後,並附加於沈逢得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價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沈逢得、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及遠傳電信公司。嗣沈逢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逢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逢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11月代收服務帳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後,輸入告訴人沈逢得手機門號,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收取驗證碼後,將上開線上遊戲帳號綁定告訴人手機門號,佯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手機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線上遊戲「傳說對決」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分別實施附表所示之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訂單建立日期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日下午10時58分33元2110年10月3日上午0時23分670元3110年10月3日上午0時24分170元4110年10月3日上午0時25分670元5110年10月3日上午5時17分840元6110年10月3日上午5時46分340元7110年10月3日上午5時50分370元8110年10月3日上午7時13分670元9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29分170元10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1分30元11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1分100元12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56分940元13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57分330元14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4分330元15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4分670元16110年11月2日上午2時36分33元17110年11月2日上午2時36分500元18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16分330元19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35分530元20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7分530元21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8分530元22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27分530元23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8分530元24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19分530元25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12分630元26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45分530元27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57分530元28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16分530元29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17分530元30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58分530元31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59分530元32110年11月2日下午7時19分530元33110年11月2日下午7時20分530元34110年11月2日下午10時2分1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