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壹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花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嘉偉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 吳存洋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偉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存洋使用,嗣吳存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蔡宜庭簡妤榛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 劉舜杰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依序轉匯至 莊煊 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煊棏 玉山銀行帳戶)、 林冠宇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宇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至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李嘉偉旋依吳存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提領地點」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蔡宜庭、簡妤榛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吳存洋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霆 」(下稱「阿霆」)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嗣蔡宜庭、簡妤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李嘉偉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李嘉偉所有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李嘉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庭、簡妤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簡妤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害人匯款明細、第一至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6379號函附之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407號函附之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8988號函附之林冠宇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648號函附之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綜合月結單、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9、22至30、35至37、39至4
1、46至48、50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㈡被告與吳存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蔡宜庭、簡妤榛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其本件犯行之報酬為6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受款銀行路徑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1蔡宜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上結識蔡宜庭,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澔」加入好友後,即接續透過上開LINE帳號向蔡宜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1)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2)111年4月20日13時48許(1)10萬元(2)3萬元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莊煊棏玉山銀行帳戶→林冠宇第一銀行帳戶→李嘉偉花旗銀行帳戶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自動櫃員機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3萬元(2次)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4萬元111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4萬元(2次)111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4萬元(2次)111年4月20日17時22分許、4萬元2簡妤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簡妤榛於111年3月8日18時9分許瀏覽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1珊」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接續透過該LINE帳號向簡妤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妤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1)111年4月20日13時52分許(2)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許(1)10萬元(2)5萬元劉舜杰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李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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