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一事實及理由欄位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以下關於「於110年6月20日16時32分許至19時35分」,均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0日16時32分許至19時35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一之事實及理由欄位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二第3行以下所載應為「於111年6月20日16時32分許至19時35分」,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寫為「於110年6月20日16時32分許至19時35分」,顯係文字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將該附件一之附件犯罪事實二第3行以下關於「於110年6月20日16時32分許至19時35分」,均更正為「於111年6月20日16時32分許至19時35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