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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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霖選任辯護人呂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
一、甲○○(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白盛 」)與少年簡○章(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洪翔 」,所涉本案部分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係朋友。緣少年簡○章與少年楊○崴因細故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時許,相約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談判, 張棨翔 (所涉本案殺人犯行,另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與甲○○、 江旻芯 、少年劉○瑋(所涉本案殺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張○榮、戴○耀、簡○章(下稱甲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張棨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戴○耀、簡○章;少年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旻芯、少年張○榮。少年楊○崴則邀 廖祈睿 、 江洛 亦、 譚文嘉 ( 江洛亦 、譚文嘉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少年古○倫、陳○文、施○翔、曾○昕(下稱乙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廖祈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洛亦;譚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施○翔;少年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文;少年曾○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崴。甲○○明知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中和路口係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飛車追逐,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與張棨翔、少年劉○瑋、簡○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少年簡○章利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群組對話之定位功能確認乙方位置,以供張棨翔、少年劉○瑋駕車沿路高速追趕。嗣定位功能雖經關閉,然甲方仍繼續駕車尋找乙方,於同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相遇。雙方相遇後,乙方旋即騎車竄逃,甲方則持續高速追趕,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由張棨翔駕車自後方撞擊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致廖祈睿人車分離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即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即氣血胸而死亡,並造成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同日3時40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方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祈睿之父丙○○、母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100、176至1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53號卷【下稱偵A卷】第678至680、687至689頁、少連偵字第505號卷【下稱偵B卷】第15至18頁、本院簡字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85、185至186、260至2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少年張○榮、少年戴○耀、江旻芯、江洛亦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人少年劉○瑋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人譚文嘉、少年楊○崴、少年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文、施○翔、曾○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偵A卷第445至453、本院簡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簡字卷第58至60頁、偵A卷第647至651頁、本院簡字卷第198至203頁;相字卷第39至40頁、偵A卷第655至657頁、本院簡字卷第189至197頁;相字卷第52至55頁、偵A卷第523至529頁、本院簡字卷第138至154頁;偵A卷第514至515、529至533頁、本院簡字卷第155至166頁;相字卷第90至92、369至370頁、本院簡字卷第167至170、175至176頁;偵A卷第397至402頁、本院簡字卷第177至188頁;相字卷第114至116、365至366頁;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偵A卷第661頁;相字卷第102至105、375頁;相字卷第66至69頁;相字卷第78至80頁;相字卷第138至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19、317、321、468、460至4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見相字卷第211至223、199至20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97至311頁)、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23頁)、本院另案勘驗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31至138、207至231頁)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車後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惟查,被告有開啟Messenger群組對話定位功能供甲方確認乙方位置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3頁),且於甲方再次於110年5月14日3時35分許尋獲被害人前之同日3時27分許及3時32分許,被告均有在Messenger群組內傳出「 幹林娘 我們找」、「不要跑啦」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11頁)在卷可查,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顯見被告於甲方飛車追逐及尋找乙方之過程非均沉睡而不知情,且仍有持續於Messenger群組內要求乙方不要躲避等情,可認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由另案被告張棨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另案被告少年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追逐乙方而施強暴之過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戴○耀、另案被告少年劉○瑋等人,共同前往少年簡○章與少年楊○崴約定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談判,即嗣後由被告及少年簡○章開啟Messenger群組對話之定位功能確認乙方位置,並由甲方於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駕車追逐、尋找被害人及其他乙方所騎乘之機車,自屬於公共場所施強暴,且其等於道路上高速追趕被害人,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車之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戴○耀及駕駛另一台車輛之另案被告少年劉○瑋等人,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同車之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戴○耀及駕駛另一台車輛之另案被告少年劉○瑋等人透過開啟Messenger群組對話之定位功能以確認乙方位置並沿路高速追趕,於嗣後關閉定位功能後,仍持續駕車尋找乙方人馬,並於尋獲後飛車追趕,顯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並對公眾及交通往來肇致重大危險,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少年簡○章與少年楊○崴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與甲方聚集,共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並為前開事實欄所述犯行,完全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開啟定位供甲方確認乙方位置之手段、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休學、以協助家中油漆、麵攤為業、自行賺取生活所需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少年簡○章與其素不相識之少年楊○崴有糾紛,即與甲方共同驅車前往與乙方談判,並開啟Messenger群組定位功能確認乙方位置以供甲方駕車追逐,並肇致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且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實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使被告為其行為負責。且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為告訴人丙○○、乙○○稱:被告另涉犯殺人及傷害致死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係以少年簡○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主要之論據,經查,少年簡○章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有證稱係被告指使張棨翔擦撞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9、199頁、偵A卷第649頁),然另案被告張棨翔於偵訊、另案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另案被告少年劉○瑋說要直接撞被害人等語(見偵A卷第451、595頁、本院簡字卷第25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在開車追逐時沒有聽到有人叫其去撞他等語(見偵A卷第714頁),此與少年戴○耀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到少年劉○瑋用對講機說要拿車撞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5頁)大致相符。又少年戴○耀亦有於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聽到另案被告張棨翔說等一下用車撞被害人等語(見偵A卷第527頁、本院簡字卷第141至142頁)。
(二)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人為少年簡○章、另案被告張棨翔及少年戴○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其中僅有少年簡○章稱有聽到被告指使另案被告張棨翔擦撞被害人,另案被告張棨翔則稱係另案被告少年劉○瑋所指使,而少年戴○耀則稱另案被告張棨翔及少年劉○瑋均曾稱要直接駕車衝撞被害人。然另案被告張棨翔及少年戴○耀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稱有聽聞被告指使或提議要駕車衝撞被害人,是少年簡○章證稱係被告指使張棨翔駕車衝撞被害人等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雖於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多次有向乙方嗆聲,然此僅係因甲方與乙方當時有爭執且雙方皆情緒激動,而兩方人馬各自有於該群組內數次出言互嗆所致,且被告該等訊息亦未有稱欲以汽車衝撞、殺害被害人或其他乙方人馬之意,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與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劉○瑋就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四)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殺人及傷害致死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被告涉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變更或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是本院就此毋庸為相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