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毫無悔意,而被告散布誹謗言論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極大壓力,嚴重影響生活,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非輕,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與審酌之情狀間有比例嚴重失衡情事,爰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在網路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所載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態為勉持、職業為自營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法院從重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願意接受,伊尊重對方意願,當初伊之所以會衝動的原因也是被告訴人罵,伊冷靜下來後已把當初的文章都撤除,也沒有做報復的動作,伊現在有負債,經濟狀況不好,現在收支無法平衡,主要依賴伊之前的存款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至126頁);又告訴人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表示:伊無調解意願,之前有安排過調解,但被告都沒有到場,伊沒有意願再去調解等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嗣告訴人委請代理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佐,復為告訴代理人、被告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2、124頁),由此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其經濟能力未能負擔,致雙方未能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實難據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
㈠、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除刊登誹謗文字外,尚有在臉書通訊軟體上張貼告訴人清涼照片,讓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照片部分,以及起訴後告訴人仍有收到被告及其現任女友騷擾,足見被告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而,觀諸原審判決書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業已載明「…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亦在其臉書多數人得以閱覽之限時動態、一般動態及丙○○友人maggiechen臉書上,均張貼丙○○穿著清涼之照片共4張,而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然觀諸此等照片,並無裸露性器官,客觀上亦均尚未達引起一般人之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程度,尚與刑法之「猥褻」概念有別,自難遽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接續事實,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告訴代裡人所述被告張貼告訴人清涼照片4張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天就已經撤除告訴人的清涼照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是原審據此未予審酌,並無違法、不當可言。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伊女友有因本案部分想私下跟告訴人聯繫、道歉,但告訴人都不願意接受,伊也尊重對方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是被告及其女友於本案起訴後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乃欲洽談和解、尋求道歉,此與告訴代理人所指騷擾告訴人一節,彼此認知已有出入,且告訴代理人前揭指訴尚乏客觀事證可憑,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騷擾告訴人舉止之情。
㈡、本案被告並未上訴,但於本院審理過程陳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且請求緩刑等語,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99頁)。然而:
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上述對話紀錄擷圖,於本案並無影響,認無再予贅述必要。
⒉觀諸被告所提上述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多是雙方或與旁人
之片段對話,只能說明其與告訴人感情已有破綻及分手後遭旁人非議之情,並不是出罪或減輕刑罰的正當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以及量刑。
⒊原審所敘明的量刑理由,已經指出被告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等一切事項;被告在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客觀上也沒有實際彌補的事證。因此。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本案並不適合緩刑。綜上,被告主張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二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臉書暱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社交軟體臉書,以暱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為不甘分手情緒不穩,竟意圖散佈於眾,在網路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態為勉持、職業為自營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法院從重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男友。甲○○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基於接續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KenNienLin」在丙○○臉書上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公開頁面留言:「騙完錢後,又再裝無辜」、「可以告你假奶詐欺罪嗎」等與公益無涉之言語。又於同日在其臉書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個人版面上,使用丙○○背面裸露之照片作為其個人大頭貼,並於留言處以「KenNienLin」留言:「…花我的錢裝避孕器,然後跟別的男人亂搞,我真的是丟臉…」等語,以上均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個人版面上,係以告訴人背面裸露之照片作為其個人大頭貼,張貼上開言語,然被告亦於同日在丙○○臉書公開頁面留言,在被告臉書多數人得以閱覽之限時動態、一般動態及丙○○友人maggiechen臉書上,均張貼丙○○穿著清涼之照片4張,此有卷附截圖可佐,互核上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及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之友人均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亦在其臉書多數人得以閱覽之限時動態、一般動態及丙○○友人maggiechen臉書上,均張貼丙○○穿著清涼之照片共4張,而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然觀諸此等照片,並無裸露性器官,客觀上亦均尚未達引起一般人之羞恥心或厭惡感之程度,尚與刑法之「猥褻」概念有別,自難遽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接續事實,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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