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 顏立宇
顏偉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顏仲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36㎡、同段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15㎡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2,26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48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顏傑 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又兩造及顏傑四人為手足關係,均為已故之訴外人 顏正義 之子,僅是生母不同。顏正義在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旁另行增建,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但有部分遭被告長期占用,且拒不支付相當租金。原告乃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地及增建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8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作為鐵工廠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性,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不同意一併分割。該案於107年3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確定後,因被告長期不法占用系爭增建物,原告再向本院對於被告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且告確定。原告執上開排除侵害案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34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已於109年3月27日完成遷讓程序。不料,被告於遷讓房屋後,竟又於109年11月初再次回到系爭增建物營運「義明鐵工廠」迄今。原告因顏正義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用來經營「義明鐵工廠」,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返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1」、「e2」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28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排除侵害事
件(下稱另案判決),主張顏正義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顏正義嗣將系爭增建物贈與移轉予原告,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原告,乃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另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及攻防後,法院依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顏立宇、顏偉城主張包含鐵工廠等地上物係由顏正義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未能提出顏正義實際出資興建之直接證明資料,然其主張前開地上物乃由顏正義與他人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5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前開租約期間為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6月21日、98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4日、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可知顏正義確實長年管理前開地上物,核與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為使用收益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常情相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前開地上物乃顏正義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原告顏立宇、顏偉城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顏立宇、顏偉城主張包括鐵工廠在內之地上物,顏正義生前已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顏立宇、顏偉城等語,有其提出顏正義於104年11月間書立之委託暨贈與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見 板司 調字卷第37頁),觀諸該委託暨贈與契約書內容記載:『本人顏正義…因身患扁桃腺癌、吸入性肺炎,今已住院治療,致無法親自處理名下不動產過戶事宜,今特以書面全權委託配偶 李春燕 女士…將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縣○○道○段00號』之『房、地』(含增建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本人之子顏立宇…、顏偉城…二人。本人因身患重症,恐時日無多,未能照顧顏立宇、顏偉城二人至成家立業,是願將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含增建部分)贈與二子,又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之。』等文字,並由顏正義、原告顏立宇、顏偉城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燕簽立,堪認其等已就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顏立宇、顏偉城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燕嗣後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與 吳嘉珍 簽訂租約,此有原告顏立宇、顏偉城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 板司調 字第23頁至25頁),可認地上物並已交付原告顏立宇、顏偉城管理,是以,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顏正義贈與移轉予原告顏立宇、顏偉城,應屬明確,原告顏立宇、顏偉城主張其等現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足採信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亦即認定原告確實已因原始起造人顏正義之贈與移轉交付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案判決已於108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卷》第45頁)。另案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上開推斷。又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亦無相差甚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9年3月27日至系爭增建物現場檢視,已拆除完畢並搬遷完畢,僅餘垃圾等雜物,而當場解除債務人即被告就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並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原告接管占有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3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復於110年1月6日起占有系爭增建物,乃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檢附110年1月6日現場照片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28頁、調卷第53至55頁)。又審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表示:「我現在沒有住在增建物裡面,但我東西還放在裡面」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復佐以系爭增建物目前仍有堆放經營鐵工廠所需之設備工具、建材及雜物等物品,系爭增建物內之木門上留言外出中及聯絡電話,木門旁吊掛掛之日曆日期與勘驗當日期相距僅2日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9頁)。顯見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增建物經營鐵工廠。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6日起再占用系爭增建物至今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增建物之正當權源,等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無不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無權占有之方式,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以求回復其處分權能遭侵害前之原狀,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6日起至今無權占有原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增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次查,系爭增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6㎡、15㎡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12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調卷第17頁)。而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土地即文化段581、585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26,880元、33,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右側旁,前臨雙向道之縣民大道三段33巷,距離10公尺有板橋區埤墘第1市民活動中心,距離200公尺有華江公園、埔墘國民小學,距離300公尺有莊敬公園、永豐公園,距華翠大橋僅200公尺,附近亦有餐廳、小吃、便利商店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第189頁)。足證系爭增物所在處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本院復審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經營鐵工廠所獲取之利益,依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占有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萬8,488元【計算式:(36×26,880+15×33,600)×10%÷12×17月=208,48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頁,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遷讓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2,264元【計算式:(36×26,880+15×33,600)×10%÷12=12,2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0萬8,488元,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詳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增建物經營鐵工廠,侵害原告占有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36㎡、同段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15㎡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8,48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6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惟其既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則本院自無須再論究上開請求權基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相當於租金部分係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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