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宸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宸碩 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多用途延長線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詹宸碩前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㈡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㈣至㈦、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嗣丙刑(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6月28日),再接續執行丁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0月28日),於10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期,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20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丙刑)既已於107年8月24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時15分許止期間之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切割電線,竟將所持用之多用途延長線圈插入告訴人店內之插座內以竊取電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電能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被告本案將多用途延長線圈插入店內之插座,啟動電磨機切割電線共35分鐘左右,又其所承租該處店面之每度電為新臺幣(下同)3.5元,換算下來被告共花費告訴人之電費1.4元等情,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然甚為低微,執行沒收程序所需成本顯然高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又扣案之多用途延長線圈1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圓盤電磨機1個,係被告以前開延長線圈連接並插入插座接電後,用以切割電線所用之物,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使用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衡酌該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電磨機係屬犯罪工具,是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42號被告詹宸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7月、7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甲案部分,已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 蔡秉迅 同意,於110年10月20日0時40分許起,在蔡秉迅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店內,將其所有之多用途延長線圈插入上址之插座內,啟動電磨機切割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蔡秉迅騎車行經上址發現後大聲制止並報警,警於同日1時2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多用途延長線圈、手提圓盤電磨機各1個、電線1袋。
三、案經蔡秉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蔡秉迅提供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多用途延長線圈、手提圓盤電磨機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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