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2號聲請人 劉藝薰 (原名: 劉芸彤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藝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3,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全球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5,200元、30,520元、70,345元、38,134元、36,435元、86,931元、83,112元、93,040元(各該保單號碼均詳卷)、中國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63,254元;板信銀行77元、華泰銀行1,103元、郵局558元、陽信銀行1元、合庫銀行163元、臺灣銀行5元、臺灣中小銀行183元、日盛銀行70元、永豐銀行2,114元、兆豐銀行153元、花旗銀行3,699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7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系爭房地部分(應繼分為6分之1),由關係人 謝碧鳳 律師解繳信託財產金額1,069,780元(即系爭房地所得金額1,089,768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用20,000元加計銀行利息12元)代替變價,其他預估保單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則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736,971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及現款8,126元,謝碧鳳律師則解繳現金1,069,780元到院;至系爭土地因地處偏遠,共有人數眾多,土地公告現值價值非高,則不予變價返還聲請人,上開資產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因焦慮狀態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無法
工作,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無收入,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生活費由女兒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如有不足則由姐姐或娘家資助補助,金額不一定;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使用信用卡於鴻星餐廳、金谷山銀樓、碧之潭大飯店等情事,非可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且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亦不積極處理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立法意旨有違,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
請人名下之金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社會補助,且因精神焦慮及憂鬱症等情須適度休養,而由女兒 陸育蒨 、 陸宇樂 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生活費予聲請人,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姐姐 劉愛娟 或娘家資助補貼,金額並非固定,而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2年4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139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於110年6月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外,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由女兒給付固定5,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娘家及姐姐資助,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
其曾密集消費使用信用卡於鴻星餐廳、金谷山銀樓、碧之潭大飯店等情事,非可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間之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符於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再聲請人雖於108年9月1日至9月4日間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家族旅遊,乘坐郵輪至沖繩,費用由前夫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不論聲請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顯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2,006,087元之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另表示聲請人未積欠處理債務,而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然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就其不足額部分,聲請人已陳明係由娘家及姐姐支付等語,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僅就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之舉,即認其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