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王聖文 於109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喬娜 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緣由、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