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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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相對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部分係由相對人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及依法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9,664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269,66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6,967元。【計算式:269,6640.99=266,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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