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羽宏上列被告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50元,屬當場賭博之財物,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單獨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現金1,650元(保管字號:108年度銀保字第180號;分別為自扣案之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現金170元、自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現金1280元、扣案現場櫃檯上之現金200元),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他案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219號卷第77-78頁,下稱219號卷),核與店員李O祖(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於警詢及本院他案訊問時之供述相符(219號卷第4-8頁、第42-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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