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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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東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東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於110年4月1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0年4月1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20日內為之,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位於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4月23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始入監服刑迄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考)。惟查,上訴人竟遲至110年6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