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8號上訴人 劉漢禎 (原名 劉晉州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陳亭妤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修瑋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 劉守鑑 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劉守鑑請求對同為被繼承人劉 郭美娟 之繼承人劉漢禎、劉修瑋,訴請就 劉郭美娟 所遺留如附表一
㈠、㈡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劉漢禎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列劉修瑋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劉郭美娟於民國(下同)97
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劉守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渠等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理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迄今均未分割遺產。劉守鑑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258萬7,455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3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04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5993號執行事件,對劉守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107年執行事件)。惟因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劉守鑑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8日函通知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又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劉守鑑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惟劉守鑑怠於行使權利,致107年執行事件無法進行,妨害伊債權之實現,則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守鑑就劉郭美娟所遺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㈡所示存款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抗辯:財政部國稅局製作之遺產明細表核定價額之依據
,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動產與不動產外,亦會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各順位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併同計算入內,故「遺產明細表」所羅列之各項遺產及價額,會與實際所遺之財產有異,劉郭美娟僅遺有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存款,故原判決認定劉郭美娟遺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存款,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守鑑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58萬7,455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3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頁)。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107年執行事件,有原法院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㈢劉郭美娟於97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㈠、㈢所示之不動產
及存款,其繼承人為劉守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原法院107年4月18日北院忠107司執未字第35993號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49-58、107-116、161-171頁,本院卷第61-77頁)。
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守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劉守鑑為劉郭美娟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一節,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劉守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以被繼承人之意願,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又附表一㈢所示存款,乃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自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法逕為原物分割,是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遺產,應按劉守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守
鑑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遺產,按劉守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以劉郭美娟僅遺有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存款,原判決認定遺有如附表一㈡所示遺產有誤,而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則原判決認定系爭遺產之範圍既有錯誤,其所定分割方案即有違誤,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代位劉守鑑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劉郭美娟所遺遺產㈠不動產部分: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區○○○小段0000-0000無14712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00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90.61陽台28.683分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㈡存款部分:編號遺產標的金額(元)1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存款515,4842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存款78,1223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存款936,3074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存款722,5905臺北榮星郵局存款1,134,356㈢存款部分:
編號遺產標的金額(元)1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存款1842臺灣企銀永春分行存款1223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存款9,6014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存款1905臺北榮星郵局存款0附表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劉守鑑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劉郭美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守鑑3分之1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2劉漢禎3分之1上訴人負擔3分之13劉修瑋3分之1視同上訴人負擔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