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0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1025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6日先購永和市○○段46地號土地1筆(下稱先購地),其上有建物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永和市○○里○○路○○○號24樓及292號4樓,後於90年1月
8日出售永和市○○段○○○○號土地1筆(下稱後售地),業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90年3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13037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61,127元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辦理94年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告先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88年11月26日)起5年內,於9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先購土地上之建物(門牌:永和市○○里○○路○○○號4樓)出租供案外人 蔡佳哲 乙戶使用,遂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61,1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重購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61,127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因原告土地重購依法退還部份土地增值稅而衍生追
繳稅款事件,係肇因於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90年5月17日北稅中二字第21499號函通知退稅時,該函說明二僅以:「依修正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等稅法條文內容無任何「土地上之建物不得出售或出租」等一般通俗文字用語,以致造成原告因不諳法令解釋且一時疏忽,竟於5年期限將屆之時,誤觸法條。
⒉原告所有於重購土地上之2戶建物,除保安路292號4樓
部份有出租,違反土地稅法地37條,另一建物保安路270號24樓,並無類似之情事,若應追繳土地增值稅,則該保安路270號24樓部份應予區隔,似應依土地持分比例分別核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
2項及第37條所明定。復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樓層已變更使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稅款者,應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
⒉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購後售土地申請
退還土地增值稅者,以另行購買之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而重購之土地於5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復為同法第37條後段所規定,故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另行購買土地為自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5年內將其重購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查本案原告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90年3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13037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361,127元,並於函中說明二引據土地稅法第37條相關5年管制規定,嗣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永和市○○里○○路○○○號4樓已出租供他人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將重購土地上房屋出租,即已不符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是原核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361,127元,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純係因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90年5月
17日90北稅字第21499號函之說明二所敘文字係稅法專業用語並無任何「土地上之建物不得出售或出租」等一般通俗用語,致誤觸法令乙節,經查該分處於前揭號函說明二中引據土地稅法第37條之規定,其意即在提示原告明瞭稅法規定,應避免於申辦退稅後將重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而受追繳退稅之處分,已善盡告知義務,況原告縱確因誤解法令規定致將重購地改作其他用途,仍不能以此理由免責,而主張免予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⒋末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重購土地上有2戶建物,僅保安路
292號4樓部分有出租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情形,若該追繳事實必須成立,則另一戶保安路270號24樓部分應予區隔,應按該土地持分比例分別核計乙節,經查原告所有保安路270號24樓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其持分土地地價為646,552元,經核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2,016,0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1,083,765元後之餘額932,235元,並無土地稅法第35條自用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是原核定被告機關業已考慮土地持分比例,重新核算符合自用住宅使用部分未達退稅之標準,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全數土地增值稅額,原告主張按比例追繳顯係誤解。
⒌本件原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0年5月17日北稅中二字
第21499號函准予返還原告土地增值稅361,127元,該金額係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按原告新購土地地價1,293,362元,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932,235元,計算而得(1,293,362元-932,235元=361,127元);嗣因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辦理94年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告先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88年11月26日)起5年內,地上建物門牌:永和市○○里○○路○○○號4樓已出租供案外人蔡佳哲乙戶使用,另一戶永和市○○里○○路○○○號24樓則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是被告所屬中和分處遂依前揭規定重新核算以本案新購土地仍符合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地價僅646,552元,小於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932,235元,並無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情形,從而依法予以追繳,並無不合。
⒍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莊錦順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2項及第37條所明定。復按財政部86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61932486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經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樓層已變更使用,如其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超過之金額小於原退稅款者,應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就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計算新購土地地價,重新核算應退稅額,原退稅款超過重新核算應退稅額部分,應予追繳。」上揭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本件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原告重購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61,1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90年5月17日北稅中二字第21499號函通知退稅時,該函文內容無任何「土地上之建物不得出售或出租」等一般通俗文字用語,以致造成原告因不諳法令解釋且一時疏忽,竟於5年期限將屆之時,將上揭292號4樓建物出租而誤觸法條,原告實屬無心之過;又原告所有於重購土地上之2戶建物,除保安路292號4樓部份有出租,違反土地稅法地37條,另一建物保安路
270號24樓,並無類似之情事,若應追繳土地增值稅,則該保安路270號24樓部份應予區隔,亦應依土地持分比例分別核計,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於88年11月26日先購永和市○○段○○○號土地1筆,其上有建物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永和市○○里○○路○○○號24樓及292號4樓,後於90年1月8日出售永和市○○段○○○○號土地1筆,業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90年3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13037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361,127元在案。嗣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辦理94年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告先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88年11月26日)起5年內,於9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先購土地上之建物(門牌:永和市○○里○○路○○○號4樓)出租供案外人蔡佳哲乙戶使用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原告將先購之土地於5年內出租他人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61,127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購後售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者,以另行購買之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而重購之土地於5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復為同法第37條後段所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後售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核准退稅後,5年內將其先購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原告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90年3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13037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361,127元,並於函中說明二引據土地稅法第37條相關5年管制規定,嗣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永和市○○里○○路○○○號4樓已出租供他人使用,原告既將該重購土地上房屋出租,即已不符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純係因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90年5月17日90北稅字第21499號函之說明二所敘文字係稅法專業用語並無任何「土地上之建物不得出售或出租」等一般通俗用語,致誤觸法令乙節;查該分處於前揭號函說明二中引據土地稅法第37條之規定,已將退稅後相關應注意之規定,提示原告明瞭,應避免於申辦退稅後將重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而受追繳退稅之處分,當已善盡告知義務;況原告縱確因誤解法令規定致將重購地改作其他用途,仍不能以此理由免責,而主張免予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三)至原告主張其所有重購土地上有2戶建物,僅保安路292號4樓部分有出租違反土地稅法第37條情形,若該追繳事實必須成立,則另一戶保安路270號24樓部分應予區隔,應按該土地持分比例分別核計乙節;查本件原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0年5月17日北稅中二字第21499號函准予返還原告土地增值稅361,127元,該金額係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按原告新購土地地價1,293,362元,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932,235元,計算而得(1,293,362元-932,235元=361,127元);嗣因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辦理94年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告先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88年11月26日)起5年內,地上建物門牌:永和市○○里○○路○○○號4樓,已出租供案外人蔡佳哲乙戶使用,另一戶永和市○○里○○路○○○號24樓則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是被告所屬中和分處遂依前揭規定重新核算以本案新購土地仍符合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地價僅646,552元,小於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932,235元,並無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情形,並無土地稅法第35條自用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機關業已考慮土地持分比例,重新核算符合自用住宅使用部分未達退稅之標準,乃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全數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原告將先購之土地於5年內出租他人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61,127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