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屆滿,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於訊問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