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美幸
被 告 廖宜君
訴訟代理人 鄧仲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當庭減縮為新台幣(下同)312,
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20時30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溪州大橋北端前劃設有左轉專用車道,
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繼續直行時,竟疏
未注意,撞擊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以待左轉,由原
告駕駛並搭載3名子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嘔吐等傷害;
及其3名子女即訴外人 陳宜君 受有背挫傷等傷害、 陳郁嫻
受有背挫傷等傷害、 陳善智 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訴外人陳宜君、陳郁嫻、陳善智等3人為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渠等已將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三)原告及其子女等4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爰向被告請求醫療
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86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1
萬元、精神慰撫金(4人各75,000元)合計30萬元。
(四)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2萬元,育
有3名子女陳宜君(就讀國三)、陳郁嫻(就讀國小)、
陳善智(就讀國小),均未成年。
(五)本件車禍經肇事責任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里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顯示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六)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即已出現頭暈嘔吐等症狀,由於需
先至警局製作筆錄,陳宜君、陳郁嫻、陳善智等3人則先
由原告之配偶帶往卓醫院治療,加上陳宜君、陳郁嫻、陳
善智等3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驚嚇,急需原告照顧及安撫
,原告延至101年11月22日始得前往醫院治療。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尚未痊癒,仍需回診治療,被
告所提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係屬97年間,與本件車禍無關
。
(八)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8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純屬意外,且相當微小單純,惟原告所提賠償金
額顯不合理,非被告所能認同。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所提證據未充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及其3名子女所受傷勢相當輕微,其
中陳宜君、陳郁嫻、陳善智等3人均屬皮外輕傷;又原告
雖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嘔吐等傷害,惟其竟於車
禍發生後2日始至醫院治療,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
未列舉外傷情形,顯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
成,尚存疑義。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及其子女所受傷勢相當輕微,並無
重大傷害且無損渠等日常生活及行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渠等受到何等驚嚇,是原告請求合計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
(三)依卷附原告急診病歷資料人形傷勢標示圖,均未標示受傷
部位、種類;另依原告於97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2
日間之就診紀錄,其中101年7月7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表載明,原告自行步入,自訴頭暈、頭痛、失眠、嘔吐等
情,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上開病症,足認原告
主張其受有暈眩及嘔吐等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四)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及子女陳宜
君、陳郁嫻、陳善智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宗,並向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及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就醫錄等核對無誤,被告對於兩造
發生車禍及原告等人受傷等情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及其
3名子女所受傷勢相當輕微,其中陳宜君、陳郁嫻、陳善智
等3人均屬皮外輕傷,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
嘔吐等傷害,惟其竟於車禍發生後2日始至醫院治療,且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列舉外傷情形,顯示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存疑義,原告及其子女所受傷
勢相當輕微,並無重大傷害且無損渠等日常生活及行動,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受到何等驚嚇,是原告請求合計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宗,其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為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後方車追撞,
無肇事原因,有上開機關鑑定意見書附偵卷可稽,故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就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自屬正當,又受害人陳宜君、陳郁嫻、陳善智將本車禍
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
書一份為據,附此敘明。
三、惟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三人共計286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稱原告及其3名子
女所受傷勢相當輕微,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暈
眩及嘔吐等傷害,惟其竟於車禍發生後2日始至醫院治療
,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列舉外傷情形,顯示原告
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尚存疑義云云,然核原
告等人就醫時間均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去不遠,所列費
用亦無離譜或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既自承原告及其子女確
有受傷,則原告等人因不適或恐留後遺就醫自屬正常,尚
難以原告本人於事隔二日後方就醫即謂與本件車禍無涉,
況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有何不實,其所辯自非可採。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共35個工作天不能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書影本
、薪資印領清冊、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
否認原告有何需長期請假休養之必要;經查,據原告提出
之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至該
院急診就醫,宜休息七日,並在門診追蹤治療,故可認定
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七日,原告雖出具力美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書為憑,惟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夫
,且該公司並非醫療機構,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休養35個
工作天之必要,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扣除當年11月
24、25日例假日,即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五日,但
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所示,原告當月薪資並未因請
假而有所減少,即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其稱因請假無法工
作有10,000元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
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有傷害,肉體、精神應受
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75,000元精神損
失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之子女陳宜君、陳郁嫻、陳善
智雖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肉體、精神應受有痛苦,惟其對
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有上列法條但書之情
形外依法不得讓與,故該三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未經被告以契約承諾,亦未由該三人(未成年人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請求,自無從事先讓與原告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為12
,860元(即醫療費用2,860元加精神慰藉金10,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經核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