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黃柏仁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柏仁前向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未依約清償,至94年5月24日起未開始按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234,62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查調被告黃柏仁之財產狀況時,始發現被告黃柏仁竟於
民國93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及其上之同段3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英所有(下稱系爭買賣)
。被告黃柏仁積欠之系爭債務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還款,
足見被告黃柏仁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狀態,且被告張玉英為被告黃柏仁之配偶,被告二人同住一
戶,被告黃柏仁之帳單亦寄至戶籍地址,足見被告張玉英就
被告黃柏仁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買賣
將有損原告債權之行使仍為之,致原告無從行使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張玉英應將系爭房
地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柏仁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玉英則以: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玉英,惟被告黃柏仁係於94年5月24日才未給付信用卡帳
款,前後相隔近半年之久,被告張玉英受讓系爭房地時無從
預知被告黃柏仁日後積欠之系爭債務,且被告二人之戶籍地
址不同,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擬制推測被告張玉英知
悉被告黃柏仁之財務狀況,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又被告黃柏
仁自結婚後未曾給付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而其於85年間
以系爭房地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鎮農會)借款30
0萬元後,因被告黃柏仁無力清償,被告張玉英曾代為繳納
貸款,嗣經被告二人約定被告黃柏仁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予被告張玉英,並由被告張玉英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代為
清償積欠潮州鎮農會之債務,被告張玉英乃於91年間以系爭
房地及其所有之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貸款28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黃柏仁積欠潮州
鎮農會之債務,被告 黃玉英 之後又於97年6月17日向訴外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貸款借款220
萬元用以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迄今仍在償還該筆貸款
,惟被告黃柏仁於債務清償後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協議後始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英
,是被告張玉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償取得。另被告
黃柏仁自94年起即未再繳納信用卡帳款,原告遲於102年間
主張權利,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尚
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柏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柏仁於前向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4
年5月24日開始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34,625元之
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黃柏仁已於93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英
,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本院卷第3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102年5月28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3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報告、印
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37頁),被告張玉英對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
亦無爭執,被告黃柏仁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是故意脫產侵害原告
債權,被告張玉英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真正,而價金
給付是以代償被告黃柏仁積欠潮州農會之貸款及代墊被告黃
柏仁應負擔之子女生活費用等為對價,還款資金則是向國泰
人壽公司借款280萬元償還潮州農會貸款,之後又向中華郵
政公司貸款220萬元償還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其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為有償取得等語置辯,故本件需探究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經查:
㈠被告黃柏仁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潮州鎮農會借款設定抵押
權,該借款抵押權已經於91年5月9日因為清償原因而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同年4月24日則另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
抵押權,嗣於97年6月23日因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者,於97年6月12日又向中華郵政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
,迄今尚未清償塗銷一節,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二人
分別於91年5月2日、94年3月8日,以系爭房地與坐落於
屏東縣○○鎮○○○段○○○○○號之房屋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
貸款280萬元、30萬元,並於97年6月17日清償,清償金額
分別為2,154,477元、45,506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7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張玉英陳稱其償還潮州鎮農
會借款是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80萬元償還後,嗣後為償還
國泰人壽公司之借又於97年6月17日向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
借款220萬元用以還款,中華郵政公司之借款現仍由其按期
償還中,迄至102年7月21日止,上開借款仍剩餘2,041,60
2元未償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
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張玉英之扣還款交易紀錄在卷
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4至69頁),而由被告張
玉英於91年5月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80萬元後即按期
清償房屋貸款,有被告張玉英提出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
貸款繳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上開貸款
時間核與被告黃柏仁向潮州鎮農會所貸款設定之抵押權也於
同年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接近,雖然本院
嗣後分別向潮州鎮農會及承受潮州鎮農會信用貸款業務之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黃柏仁向潮州鎮農會所借
款之償還資料,雖因時間較久因素無法取得償還明細,有潮
州鎮農會102年8月8日屏潮農會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台
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年9月2日潮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但若非確已清償,
何以系爭房地上潮州鎮農會願意塗銷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
故被告張玉英抗辯被告黃柏仁之前向潮州鎮農會借款之300
萬元債務是其借款280萬元代為清償一節應屬可信。
㈡再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之為1,947,500
元,該房屋之依據被告間之出售價格是寫為27,600元,核定
契稅值為16,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可稽,總
計為1,975,100元,與被告間所寫之賣賣價金土地為1,635
,900元、房屋為27,600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之價格為高,比
之於被告張玉英代償之300萬元則甚低,而被告張玉英亦提
出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2至
67頁),證明其自91年6月起每月繳納貸款之金額,該紀錄
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其上是列為被告張玉
英之帳號及姓名,應可信確實為被告張玉英本人貸款及繳納
,故被告張玉英就本件代償價金與系爭房地價值相較並無過
低,反高出系爭房地價值甚多,倘若系爭房地非被告張玉英
購買,以被告張玉英與被告黃柏仁間雖是夫妻關係,而被告
張玉英陳稱被告黃柏仁均未盡到照顧扶養子女生活之義務,
其獨自扶養子女生活壓力已甚大,何須再背負貸款280萬元
之高額債務負擔而僅僅是為代替被告黃柏仁償還原有潮州鎮
農會借款?衡之常理亦不尋常。故被告張玉英抗辯與被告黃
柏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真正,於法即非無據,故被告張玉
英之前揭抗辯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張玉英非無償
取得,被告間是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核屬不能
證明,從而原告依據第242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間所為
債權行為是被告黃柏仁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將原為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玉英,被告黃柏仁顯
有脫產之惡意,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而認定有害於原
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間於93年11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被告間之確有買賣契約屬實
,且被告張玉英確實已經代償被告黃柏仁債務完畢,亦如前
述,張玉英受移轉行為之際實質上因清償消滅被告黃柏仁與
潮州鎮農會間對系爭房地之借款抵押債務關係,實質上亦減
少被告黃柏仁應負擔之債務,基於履行債務而為給付即無侵
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之系爭債務被告黃柏仁是於94年5月24日始未給
付信用卡帳款,而全部債務始到期可以請求,系爭房地早於
93年12月15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然原告既是於申請系爭房
地之有關地籍資料時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102年3月15日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102年2月27日申
請之建物登記謄本、102年4月19日申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原告於該時期知悉時隨即於同
年5月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原告提起本訴
即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起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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