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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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恒
男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41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7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