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張誌德
被 告 許崇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22時許借宿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1住處時,於100年8
月31日凌晨3時許趁原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金
項鍊1條(重1.5兩,下稱系爭項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並已因該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17號刑事判決確定。因系爭項鍊為先祖母遺物
,意義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之主張逕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系爭項鍊等情,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
有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
97,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據被告對原
告上開訴訟標的所請求為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