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9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
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0
,000元為限;另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