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被告已將詐騙所得之新臺幣十九萬六千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