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0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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