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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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О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九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__二0八二車自用小貨車被指佔用卸貨停車格一事,經函詢有關單位,該單位表示已進行研討是否放寬該卸貨停車格之停放車種,目前未有結果,故仍要求異議人繳納罰金,令人無法信服,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台北市交通局劃設之裝卸貨停車位係供貨車裝卸貨使用,並已於管制標誌牌面上說明為貨車裝卸專用,而自小客貨兩用車非屬前述車種,故不得使用;又有關貨車專用裝卸貨車位只供貨車(不含客貨兩用車)專用,迄今並無變更見解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市交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一九六00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交一字第九0二五0一三五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之車種屬客貨兩用車,依前開函示自不得佔用貨車專用停車格,要無疑義,其違反車種限制規定停車自應受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