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0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七三七五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並未領取中華民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器腳踏車,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台北市○○○路、安和路交岔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攔停臨檢,發現受處分人未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車,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七三七五三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千元(同一裁決書另就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針對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合法來台探親,持有大陸機車駕照,乃騎祖父輕型機車被查獲,因伊祖父曾在大陸僅憑中華民國駕照行駛機車,被大陸公安查獲,認係本國同胞而不予告發,自應援用免罰,且伊係大陸鄉村農民,年輕識淺,家境貧苦,無力繳款,請賜准免罰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受處分人持有中國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影本在卷為憑,且「持有大陸地區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如何換發我國駕照」案,大陸人士在台灣地區停留三個月以上,持有大陸地區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居留證或定居證等相關證件經體格檢查及筆試合格後,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其有效日期至上開證件屆滿日止,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二)警署交字第六七六二二號函附卷可考,亦即大陸人士縱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始得駕車。再持用美國或其他任何一國之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者,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前,如持以駕車應視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交通部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交路(六六)字第00九八0號函在卷為憑,故大陸地區人士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在未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擅自駕車,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件受處分人雖持有大陸地區所核發之中國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然受處分人亦自陳:無換發我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擅自於右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自屬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再無論受處分人之祖父類此情形,在大陸地區被查獲而免罰或受處分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接受裁罰,受處分人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交通規章,自應依中華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罰,核與大陸地區如何裁罰﹖是否經濟拮据無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