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雷大鵬 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雷石榆 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雷石榆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突遭有關機關逮捕,羈押三個月後,查無任何叛亂之證據,竟於三十八年九月四日,由刑警逕將聲請人之父解送基隆登船,將之驅逐至香港,且不准妻子同往。自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計非法羈押聲請人之父九十六日。現聲請人之父已經死亡,爰以繼承人身份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雷石榆為聲請人之父而已歿,且聲請人乃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得以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四、聲請人就上述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受害人雷石榆之回憶錄及 魏子雲 陳述書為證。惟查受害人雷石榆之回憶錄,僅記載雷石榆自述遭逮捕之經過,並未敘及其因何案由遭逮捕。至證人魏子雲之陳述書,僅載明:雷石榆為請求台大校方略為補償其裝修住處之費用,無奈校方堅持不理所請,雷石榆為此狀告 傅斯年 ,因此觸怒陳誠,頓時下令逮捕雷石榆下獄等情,有陳述書可按;並據證人魏子雲到庭結證稱:雷石榆告傅斯年,二天之後就被抓了...,雷石榆被逮捕沒有講罪名,...逮捕的情形我也不知道,都是看回憶錄,...哪個單位逮捕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證人魏子雲之陳述亦不足證明雷石榆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且經本院函查雷石榆三十九年十一月間戶籍除戶資料結果,雷石榆之戶籍係因遷出未報,而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抽查不在依法註銷」,此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戶字第九0六0四0二八00號函檢送本院之台灣省台北市城中區戶口清查表影本附卷可考;是其除戶資料無從證明聲請意旨之事實。參以:經本院依職權以北院文刑明八九賠三0六字第○三○九五號函詢臺灣軍管區司令部結果,亦據該司令部回覆稱「查無雷石榆乙員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志厚字第九○三號函在卷可按,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無從證明雷石榆曾遭因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等案件,遭不法限制人身自由。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雷大鵬所陳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雷石榆)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雷石榆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以繼承人之身分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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