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雙向六車道之臺北市○○○路○段(北側)第二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五段四七九號前,欲變換車道至第三線快車道行駛之際,同向右側第三線快車道適有成年女子 鄭淑文 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併行前駛。受處分人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變換車道,以致鄭淑文煞車閃避不及,前車頭撞及受處分人駕駛之該輛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倒地,受有左腳及肩部撞傷等傷害,受處分人通報110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將鄭淑文送往「中心診所」醫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人受傷,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鄭淑文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以致機車駕駛鄭淑文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路邊停放一輛載滿鋼筋之拖車,其乃以時速約卅五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並緩慢煞車,係機車駕駛人鄭淑文駕駛該輛重機車欲插入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道,以致肇事受傷,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如再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受處分人家計將發生困難云云。經查:
(一)右揭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與鄭淑文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淑文於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自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鄭淑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及肩部撞傷等傷害,亦經處理事故員警載明「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就「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任何足令受處分人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淑文受有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受處分人駕車在雙向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至為灼然。縱然被害人鄭淑文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有過失,亦不足以為受處分人得以免罰之理由。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肇事致人(鄭淑文)受傷之事實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