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上訴人 張嘉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嘉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自己帳戶予 許祐嘉 (另案經判處幫助犯罪刑確定)供轉匯款項之用各情,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轉匯他處進而提領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本件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所稱曾因重度創傷自殺各情,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重為爭辯,泛言上訴人因重度創傷而脫離社會接觸已有時日,原判決未調取相關就醫紀錄,仍依正常人之認知為論斷,於法有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審理與調查結果,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正犯或幫助犯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較其他正犯為重,顯然過苛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錢建榮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