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顧曉曼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陳育萱 律師被上訴人 顧曉瀛 (Mr.HsiaoY.Guh)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 顧尚德 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 徐永仙 、兩造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顧曉慧 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係為將分割繼承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9,382元,及其領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補助9萬900元,共計210萬282元交予其母徐永仙,乃於102年6月28日委請其配偶 嚴登瀛 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1日、票號000000000、面額210萬282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徐永仙,被上訴人受徐永仙委任提示系爭支票而保管票款,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