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抗告人 黃風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風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並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林國雲 之證詞,及卷附抗告人所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國雲之未遂、既遂犯行,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意旨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0之物中,抗告人與林國雲間微信之完整對話內容,及向星城遊戲公司調取抗告人與林國雲間對話及交易紀錄(綁定手機門號均詳卷),欲證明其等間僅是買賣星城遊戲點數之關係,且因林國雲故不為相對給付,以致雙方產生糾紛,其等關係與毒品無涉等語。惟依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就其與林國雲究有無於星城遊戲上之對話,前後所述不一,且抗告人既自陳其與林國雲未於星城遊戲上有過對話,自無從向星城遊戲公司調取其與林國雲間之對話紀錄。又依抗告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供,顯然前開微信通聯,並非林國雲就遊戲點數交易或款項清償事宜而與抗告人聯繫。且縱可證明抗告人與林國雲間曾有交易遊戲點數,及林國雲曾積欠抗告人星幣1,500元之事實,然仍無從證明林國雲指述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事實,係屬虛言,或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與毒品交易無關。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判斷,任加指摘,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抗告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稱其因星城遊戲認識林國雲,林國雲透過遊戲內對話取得其之微信資訊,方有後續微信對話,上開事證確能證明其與林國雲間之往來與毒品無涉,及林國雲所指價金1,500元實為遊戲點數金幣之交易,而有調查之必要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錢建榮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