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抗告人 林仁佑 (原名 林鼎凱 )
陳立祥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仁佑(原名林鼎凱)、陳立祥(以下合稱抗告人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判決抗告人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2月在案,堪認抗告人2人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2人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抗告人2人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抗告人2人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抗告人2人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抗告人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有限制抗告人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2人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2人無罪,原審雖撤銷改判其等有罪,但足見抗告人2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已有疑慮。本案偵審迄今14年,抗告人2人均依通知準時到庭,且其等在臺灣均有固定住居所,妻兒家人皆在國內,當無可能不顧國內財產、親人,滯留海外使案件無法順利審判或執行,並無逃亡之虞。另林仁佑有短期至大陸地區教授英語之需求,若限制出境、出海,將無法順利任職,嚴重影響生計。抗告人2人之遷徒自由乃至工作權等基本權遭受嚴重侵害,本件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以目前抗告人2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可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人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錢建榮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