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上訴人 施明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被上訴人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靖一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保固大樓依使用執照所載,乃1棟、12層之大樓,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98年間向主管機關報備前、後,均為一個管理組織,76年管委會決議係針對保固大樓A區、BC區管理權行使之分配,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而個別單獨成立管理組織;且保固大樓A、B、C區構造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係同一公寓大廈範圍,與內政部97年函文乃針對二個以上相互比鄰之公寓大廈,個別成立之管理組織合併無涉,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乃合法召開而作成系爭決議,且未違反內政部97年函文,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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