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上訴人 邱楷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楷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執其係誤入詐欺集團陷阱,亦係被害人之一,不知本件行為是詐騙,並無故意等情,乃重為犯罪事實爭執,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其無故意詐騙本件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等語,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主辦)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