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上訴人 林芳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芳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糊塗而觸蹈法網,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張慧端 以新臺幣7千元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允有欠妥,為此希望本院能體恤伊年輕識淺,給予改過機會,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貪圖私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會計作帳,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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