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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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第三審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抗告人 陳俊竹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竹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諭知罪刑與沒收之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未遂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前述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10月26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非無據。
三、查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2年10月,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可預期之刑度非輕,而依卷存事證綜合判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裁定時之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而裁定為第三審羈押,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已援引裁判相關資料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泛言:抗告人係自首到案,且坦承犯行,本案事證已明,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非不得允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另由原審處理),原審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單憑臆測即論斷有逃亡之虞,又未依最後手段原則,審慎羈押,對人身自由之侵害有失衡平,應給予抗告人具保機會,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云云,而為指摘,無非僅憑己見,泛指原審裁定為第三審羈押為不當,難認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錢建榮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