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抗告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復竣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運輸毒品」)。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刑罰規範之目的、犯罪次數、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泛謂刑罰應報理論已為預防理論替代,原裁定未斟酌其意見,未實質給予恤刑利益,不符比例原則,或以附表編號2之妨害自由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沒收亦已執行相當數額等情均未據審酌,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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