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二十五樓之十三女友 吳詩琦 住處,見其室友乙○○分租房間之房門未鎖,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侵入(未據告訴)竊取 蔡女 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其印章,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前揭銀行,盜蓋「 蔡爰陵 」之印章,偽造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向該銀行職員行使,致該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數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蔡爰陵,嗣於返回前址途中將存摺棄置桃園市○○路路旁,印章則物歸原處。迨至同年月十六下午六時許,為蔡爰陵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取款憑條一紙及被告至銀行盜領現金之照片附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之印章及存摺係犯竊盜罪,惟被告於冒領得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後,旋將存摺棄置,印章物歸原位,顯然主觀上意在圖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取走印章存摺,僅係一時利用,要無將存摺及印章據為己有之意,是其對印章存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份公訴人認與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