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機動調整,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機動調整,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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