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信用卡帳款本息。然查:就消費
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提出之萬利週轉
金約定條款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分別見本院卷
第22頁、第36頁),雖各自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就借款、信用卡帳
款分別請求之金額均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
依該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
預定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小額事件他造當事人之
應訴成本,當不應容許由法人或商人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
,規避該條文之適用。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復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
市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