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莊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先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借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期限至95年12月2日,約定按
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4%計息(違約時為10.48%),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者,另
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5年3月1日,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萬4,092元,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及
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8月26日止,
尚欠應付帳款33萬3,428元(其中本金29萬2,661元,餘為
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或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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