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鈞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捷運
站」應更正為「捷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一時氣憤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告楊盛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鈞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因表現不佳輸掉遊戲,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內,連結網路上
網登入上開遊戲聊天室網站,以暱稱「一生懸命將心比心莫
忘初衷盡心盡力」,張貼「炸彈客、BANG、有一天我也要在
捷運站這樣、藝術就是爆炸」等內容文字,以前開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共
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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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108年12月18日競舞電競字第0108121804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郭千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旻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