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王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循環貸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
月10日,計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7,948元未清
償。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依法公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
約定利息(利息請求減縮為起訴前5年期間)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欠款金額因時間很久,伊不記得了,伊沒有那
麼多錢,有和原告提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被
告雖抗辯因時間已久,欠款金額已不復記憶云云,但被告不
爭執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為真正,以及確有借款
尚未清償之事實,而參酌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詳細列載
被告身分證字號、會員號、姓名、各筆「交易別」(貸款或
還款)、「交易日期」、「計息日」、「下次繳費日」、「
交易額」、「帳務管理費」(已收、未收)、「沖抵延滯利
息」、「沖抵利息」、「沖抵本金」、「本金餘額」之電子
紀錄明細,客觀上,係屬一般金融機構之帳務資料,復有萬
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證明書可佐,應堪信實,可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資力不佳,則非得以免除還款責任之法
律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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