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志清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並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對象不明,亦無法為訴訟文書之
送達,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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